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47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群众,务工,户籍地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号,现住**村。2016年11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途经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附近,以石块砸、手掰等方式,无故损毁陈某某等七人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值20271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涛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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