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95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生,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93********,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暂住**路**弄**号**室,无业。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因驾驶证“收分”事宜引发纠纷,并约定在徐某某**号**路**号出口附近的停车场解决。7时30分许,孙某某、毕某某先后驾车到达停车场,毕某某先行找到孙某某的车辆,敲车窗将孙某某叫下车后,直接脚踹孙某某,进而引发二人打斗,后被在场人员劝阻。此后,孙某某心怀不满,找到毕某某的车辆并将毕某某叫下车并再次发生打斗,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毕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四肢长骨骨折累计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颈部挫伤面积2.0cm2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当天,被告人孙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候某某的证言,手机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伤的经过;
2.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毕某某验伤和伤势鉴定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扣手机的情况;
4.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
2020年5月26日
附:
1.侦查卷宗三册。
2.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3.《具结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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