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7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凌晨3时58分许,案犯石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已判刑)与郑某某在本市嘉定区**路**号**烧烤店内用餐,刘、郑二人因琐事在店门口发生争吵,被害人艾某某路过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艾某某将贾某某推倒在地。刘某某遂上前用拳头殴打艾某某,又与石某某一起拉拽艾某某进入店内,被害人努某某见状后进入店内与石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案犯徐某某(已判刑)二人冲入店内,伙同刘某某、石某某、贾某某对艾某某、努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努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艾某某因外伤致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逃逸,2020年4月29日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其和努某某二人准备去**路上的**烧烤店吃东西,在店门口看到一男一女吵架(经辨认男子为刘某某),其就去劝架,刘某某骂其,另一女子(经辨认为贾某某)过来帮刘,其将贾某某推倒在地,刘某某就冲过来打其,之后刘的同伙(经辨认为石某某)一起合力将其拉进烧烤店内,努某某过来帮其,店外又来了两个同伙(经辨认为徐某某、孙某某),石某某、徐某某、孙某某一同对着其和努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
2. 被害人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其和艾某某至**烧烤店吃东西,到了门口时有一男一女在吵架(经辨认男子为刘某某),艾某某就上去劝架,后艾某某和对方吵了起来,艾某某把这个女子推倒在地(经辨认为贾某某),刘某某见状后就上前用拳头打艾某某,还有一个男子(经辨认为石某某)也上去拉拽艾某某,艾某某被对方两男子拉进**烧烤,其就上去和对方吵了起来。对方又过来两个男子(经辨认为徐某某、孙某某)对着其和艾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
3. 同案石某某、刘某某等四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伙同其等人一同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4.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9日3时30分许,其和刘某某、贾某某、还有一名男子在**烧烤店内吃饭,期间其和刘某某发生了一些口角,此时路过两个新疆人(经辨认为艾某某、努某某),贾某某被努某某推倒在地,后刘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就和新疆人打了起来,外面又进来了二、三名男子互相扭打在了一起,其就拨打了报警电话的事实。
5. 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9日3时30分许,**烧烤店内来了两男两女四名顾客,席间一男一女发生口角走到店门口争吵,有两名新疆男子路过要去劝架,客人就和这两名新疆人吵了起来,后客人回到店内新疆人跟着进了店,双方发生争吵时新疆人将两名女顾客推倒在地,在旁的两名男顾客就和新疆人打了起来的事实。
6.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王某某处调取记录有案发经过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7. 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努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艾某某因外伤致颈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8. 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打架的经过。
9.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努某某、艾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
10.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11. 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12. 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13.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同案石某某、刘某某等人已判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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