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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15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民权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1)2013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宋某某酒后无故将花园乡十字街兰州拉面馆内的桌子、锅、碗等物品损坏,毁损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

(2)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故将花园乡十字街兰州拉面馆外摆放的桌子、锅、碗等物品损坏,价值人民币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已成年,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

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到案情况。

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宋某某于2013年2月16日随意毁损兰州拉面馆财物的事实。

5.证人马某某,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九点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和宋某某等人在其拉面馆喝酒,孙某某和宋某某喝多了就把其拉面馆的桌子、盘子、碗等都砸了。又过了三四个月的一天下午四点多钟,被告人孙某某一个人来到其店里不点菜吃饭还把两个客人骂出去了,然后孙某某出去了,过了几分钟孙某某又转回来了,来了以后啥都不说就把其摆在店门口的桌子、碗、还有盛汤的锅砸了。

6.证人马一得勒四,证实孙某某两次到其在花园集上的兰州拉面馆打砸东西,第一次是2015年2月份一天,其哥马尕某某说晚上八点多孙某某和宋某某到其拉面馆吃饭,大概九点左右,吃过饭不愿意给钱,宋某某和孙某某就开始砸桌子板凳,砸完以后二人想跑,抓住宋某某了,孙某某跑了。第二次是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左右,孙某某喝多酒来到店里,耍无赖不让经营,来个吃饭的被其撵走,然后孙某某出去五分钟后又回来,啥话都没说就把店里的桌子板凳掀了。

7.证人马尕某某,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曾两次到其在花园十字街的兰州拉面馆随意砸东西。第一次是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九点左右,孙某某和宋某某与个朋友在其拉面馆喝酒,被告人孙某某和宋某某喝醉酒就把其拉面馆里的东西都砸完了,当时其就报警了,因为孙某某跑了,当时只处罚了宋某某,当时的损失有人民币1200元左右。第二次是隔了有三四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四点多钟,被告人孙某某又喝多酒了,孙某某一个人来到其拉面馆,撵客人,还把其桌子、碗和盛汤的锅砸了,损失价值二、三百元,报警后孙某某赔给其200元钱,此事了结。

8.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6月份其将花园乡十字街兰州拉面馆的盘子、碗毁坏,赔给拉面馆300元钱。

二、2015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故将花园乡黄庄村村民陈某某头部打伤。2015年10月27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故将龙塘镇黄庄村的王某甲黑色零米牌智能手机损坏,价值人民币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10月26日晚上其与陈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一起在陈某某的地锅鸡吃饭,期间,孙某某将陈某某叫出去,无缘无故就用手机砸陈某某的头。

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地锅鸡店吃饭,期间,孙某某将 头部打流血。

3.被害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10月26日晚上其与王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在陈某某的地锅鸡吃饭,期间,孙某某将其喊出去,二话不说上来就直接打了其一巴掌。其让王某甲到陈某某的地锅鸡店将其车开走,后来王某甲说当天晚上其到地方以后孙某某将王某甲的手机摔毁了。

4.被害人王某甲,证实2015年10月份一天晚上,陈某某让其到陈某某的地锅鸡店把陈某某的车开走,其到了以后没有找到车钥匙,碰到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喝多酒了找事,其报警,孙某某将其手机摔坏。

三、2016年2月2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故去其大爷孙某丙家砸门,辱骂他人,并用碎啤酒瓶将其堂兄孙某丁颈部扎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因本案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2.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被害人孙某丁被被告人孙某某用啤酒瓶子将颈部扎伤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证实2016年2月29日凌晨,其哥孙某某到其大爷孙某丙家找事,过程中心生不满,便对其大爷之子孙某丙进行厮打,将孙某丙打伤。

4.证人孙某,证实2016年2月29日凌晨,其堂兄孙某某到其家找事,无故将其哥孙某丁用碎啤酒瓶扎伤。

5.证人翟某某,证实2016年2月29日凌晨,其子孙某某到他大爷孙某丙家,孙某丙不让孙某某去,二人便发生冲突,其将孙某某拉回家,后孙某某溜出家门,与刚回家的孙某丙之子孙某丁发生冲突,并将孙某丁脖子用啤酒瓶扎伤。

6.证人齐某某,证实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其家门口闹事,其子孙某丁回来后,孙某某与孙某撕扯,并将孙某的脖子用啤酒瓶扎伤。

7.证人孙某某,证实2016年2月29日凌晨,孙某某要去其家,其不许,孙某某便一边砸其家的门一边骂,其报警后去接派出所的人,这期间,孙某某将其子孙某丁用啤酒瓶扎伤。

8.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夜里十二点,被告人孙某某到其家骂人,其去规劝,孙某某将其用碎啤酒瓶扎伤。

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6年2月29日凌晨在其大爷孙某丙家门口其无故将其堂兄孙某丁的脖子用破碎的啤酒瓶扎流血。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供认了其无故打砸兰州拉面馆以及无故将其堂兄孙某丁脖子扎伤的事实经过,与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随意毁损他人财物以及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与宋某某一起打砸兰州拉面馆与毁坏被害人王某甲手机以及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拒不交代,但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并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李红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及全部案卷材料共计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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