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0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方某某**乡**村农民,住该村。1996年9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01年1月14日因妨碍公务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1年7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1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4年1月1日因妨碍公务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损坏公私财物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执行行政拘留30日。2011年6月8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10月1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12月1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5月23日因冲闯公共机关设置的戒线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8月24日因殴打他人、扰乱办公秩序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身患疾病被所外执行。2013年4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7月1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8月13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2月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2月25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4年8月13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2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6月15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5年12月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8年9月30日减刑释放。2018年11月2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9年1月1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月29日因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5月2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9月1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1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4月7日、5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到方某某人民政府信访办无理上访未被接待,便在政府一楼大厅谩骂,保安杨某某与保安被害人曲某某(男,42岁)上前劝其离开并将孙推出门外,孙某某从怀中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斧子,向曲某某挥砍数下,被曲躲开,随后被其他保安制服并将斧子夺下。孙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斧子一把;
2.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黑龙江省方某某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情况说明、会议纪要、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情况说明;
3.证人杨某某、孙某某、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7.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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