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梁。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昆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10月因容留卖淫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已作不起诉决定)涉嫌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梁其租住经营的**旅店内容留马某某、崔某某从事卖淫行为并从中获利被侦查人员发现,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孙某某及违法行为人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4、书证,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孙某某、违法行为人马某某处扣押财物情况;
5、书证,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没收非法所得情况;
6、书证,微信名称、微信红包截图,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微信名称为“我有一座大靠山”、违法行为人马某某微信名称为“冬来了 春不会远”、崔某某的微信名为“小燕”、王某某的微信名为“缥缈”及马某某、崔某某给孙某某发送微信红包的情况;
7、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未吸食毒品的事实;
8、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违法行为人的辨认情况、违法行为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10、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温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旅店内容留卖淫的事实;
1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容留卖淫人员在其租住经营的**旅店内从事卖淫行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亚君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附:本文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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