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屯,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自2020年5月4日至5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妻子廉某某(已判决)分别在本市房山区**街道、**街道**路经营“**洗浴”店及“**足浴”店,自2019年2月起容留佟某某、普某某、朱某某、柴某某等人在店内卖淫,并从中抽取嫖资。2019年4月9日2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洗浴”、“**足浴”店内将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佟某某、普某某、朱某某当场查获。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房协议、证据保全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查获视频;7.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具结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