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于江苏省阜宁县,身份证号码3209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锡**足浴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梁溪区**湾**号(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9年4月1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湾**号无锡**足浴有限公司内,分别容留汪某某以口交的方式向吕某某卖淫,容留张某某以口交的方式向曾某某卖淫,容留雷某某以口交的方式向房某某卖淫。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结账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汪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 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雷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