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525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湾**号。被告人因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厂南门路边自己车牌号为“苏E9****”的轿车内,采用直接饮用的方式,先后5次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方式,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1次。
2. 2019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方式,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1次;后于当日晚上在上述地点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方式,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1次。
3. 2019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方式,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1次;后于当日晚上在上述地点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方式,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1次。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具结书等;
2.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巍
检察官助理 李逸凡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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