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服务业人员,住江苏省无锡市**区**府**号**室(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区**府**号**室,先后容留严某某吸食大麻叶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区**府**号**室卧室中容留严某某吸食大麻。
2.2018年4月下旬一天,与上次隔了1、2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区**府**号**室院子里容留严某某吸食大麻。
3.2018年4月下旬一天,又与上次隔了1、2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区**府**号**室客厅中容留严某某吸食大麻。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小刚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86144****;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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