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拜泉县**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单元**(户籍所在地:拜泉县********)。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经营的猪场内,分别容留周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二次。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9月18日主动到拜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有犯罪前科记录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拜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吸毒人员信息查询单;

2. 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孙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斌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