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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0********,汉族,大学本科,山东省莒南县人,临沂市**房子理发店理发师,住临沂市兰山区**道**路**栋**单元**室。202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室、兰山区**道**路交汇东北**公寓**栋**单元**室其家中,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室公司为其租住的卧室内,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

2、2020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室公司为其租住的卧室内,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

3、202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道**路**栋**单元**室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金伟

检察官助理:武玉桂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人民医院监管医疗区。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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