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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5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宁乡市黄材镇经营的阿香餐馆内、多次容留、介绍卖淫女夏某某、彭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某从中每次提取10元至30元的分成。现查实: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阿香餐馆内容留卖淫女夏某某以80元的价格同蒋某某发生性关系、容留卖淫女彭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同姜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容留、介绍卖淫获取犯罪所得约2000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彭某某、姜某某、夏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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