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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45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号。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珠海市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晚11时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在我市五桂山海逸酒店KTV999房间喝酒后与莫某华发生争执,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辅警谢某乾、彭某建接报警后到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不听劝阻,辅警谢某乾、彭某建为阻止被告人孙某某殴打莫某华,用盾牌将二人隔开,并使用警用钢叉控制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抢夺警用钢叉,并推搡辅警,导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谢某乾、彭某建伤情均未达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良  

检察官助理 温杰仪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散页证据2张;

3.视听资料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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