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村***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GQF***的众泰越野车从普定县金地翠园往普定县玉兔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普定县玉兔山贴心大药房门前(波玉大道900M处)的马路边时,撞到陈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贵GWW***的红色东南DX5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时,发现孙某某满身酒气,遂将孙某某带至该大队进行酒精检测,孙某某拒不配合检测,民警杨某某等人依法将孙某某带至普定县人民医院急诊分诊台对其进行抽血检验,在抽血过程中孙某某对民警杨某某等人进行多次辱骂,并趁杨某某在填写抽血登记表时,用脚踢打杨某某的腰臀部一脚,导致民警杨某某腰臀部软组织疾患。经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56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仪器测试记录单、人民警察证、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丁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量刑情节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法民警带至医院抽血期间,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妨害公务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⑴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⑵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⑶法定从轻情节:坦白;⑷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对孙某某应数罪并罚,以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虹明
检察官助理:彭 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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