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蓬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被蓬莱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1月15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对孙某某作精神鉴定,本案于2019年1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上午,到蓬莱市**公司营业厅办理业务时,心生不满而掌掴业务员,**公司报警。蓬莱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处警后,于当日14时许将孙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孙某某在询问室内随意走动,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工作,对民警进行侮辱和谩骂。孙某某欲离开询问室时,民警姚某某告知其行为涉嫌违法,不能离开,孙某某不顾阻拦将姚某某左眼抓伤,经法医鉴定姚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范畴。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患“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缓解状态”,作案时处于躁狂发作期,系受到精神病理状态的影响,控制能力削弱而作案,评定其对本案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承利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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