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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镇**村**组。2013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城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 2020年5月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指派民警胡某某带领辅警赵某甲等人与绥化市北林大队民警及卫生防疫的工作人员共同在绥化市北林区绥长路宝山入城卡口进行新冠肺炎防疫执勤工作,赵某甲负责对过往车辆及行人进行刷身份证件登记盘查。2020年5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黑M****1号小型吉普车由西向东在卡点准备进入绥化市城区,赵某甲依法对孙某某进行身份核查,因孙某某未携带身份证件,赵某甲对孙某某劝返,孙某某对赵某甲辱骂,赵某甲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警告,孙某某调转车头期间又对赵某甲进行辱骂,赵某甲让孙某某下车到检查室接受检查。孙某某从车上下来以后继续辱骂赵某甲。赵某甲在依法控制孙某某时,孙某某不配合警察依法进行职务,并将赵某甲的右手食指咬伤,孙某某被现场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孙某某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理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诊断书、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绥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赵某乙、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政府依法组织的疫情防控工作中,不服从民警指挥,使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闯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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