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54号
孙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号**号)。孙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0时许,孙某某与陶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至本市崇川区**小区**幢**室卫某某及其女儿支某某住处,处理投资纠纷事宜。期间,孙某某多次手拍、脚踹**室大门,并大声喧哗,对周围居民生活产生干扰,后支某某报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任港派出所民警顾某某、辅警张某某等人至现场处警,对孙某某、陶某某等人进行劝阻及法制教育。在民警将上述人员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孙某某拒不配合,拉扯执法人员衣服,用手卡民警顾某某脖颈部位,将辅警张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并趁张某某捡执法记录仪时抓其后颈致张某某受轻微伤。
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民警顾某某、辅警张某某均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调取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支某某等人的证言;
3.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荣
检察官助理:蒋群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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