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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10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53分,任某甲孔某甲报案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称有醉酒男子在其二人位于萧山区**镇**村的租房门口骚扰。衙前派出所民警沈某甲带领辅警项某某、方某某、沈某乙到现场处警,在现场发现醉酒的被告人孙某某。在民警要求孙某某出示身份证件的过程中,孙某某不但拒不配合,且胡言乱语。为防止孙某某对他人进行人身伤害,民警决定将孙某某带回派出所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在带离过程中,孙某某又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查验身份,并回租房拿身份证,沈某甲、方某某、沈某乙遂跟随其后。孙某某回租房后,拿出一把菜刀追赶沈某甲、方某某、沈某乙等人,在持菜刀朝沈某乙砍时,被沈某乙躲开,砍到边上一辆牌照为浙DN2****的面包车。经鉴定,面包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工作证照片、受损汽车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甲、沈某乙、项某某、方某某、宋某某、马某某、任某乙、孔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检察官助理:吴争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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