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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3********,汉族,文盲,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恼怒其前夫张某甲不支付小孩生活费,遂酒后至张某甲所经营的位于临泉县**街道的面馆门口,用拖把打砸面馆的卷闸门和空调外机。张某甲现女友李某某发现后报警。临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民警孙某乙、林某某、辅警张某乙等接警后出警至现场。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对孙某甲进行制止和劝阻,孙某甲拒不配合并辱骂出警人员。在出警人员依法对孙某甲进行传唤时,孙某甲拒不服从出警人员命令,将辅警张某乙右手咬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5.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可可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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