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宁夏西吉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系宁夏**公司员工。2019年8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坐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东门口处马路道牙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凤凰北街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赵某某带领辅警到现场出警,民警在询问孙某某情况时遭到其无故辱骂,后孙某某持摩拜单车砸向路边停放的机动车,赵某某上前制止孙某某时,孙某某抓伤赵某某,并用拳殴打赵某某,致其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疾病诊断证明、110案件信息单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视听资料;
4.证人冯某某、惠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四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娣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