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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Z5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日期1985年****日,居民身份证51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成都市郫都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0时50分许,成都市郫都区分局德源派出所接警称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南北大道与清马路交汇处有人被打,民警冯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前往处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的士司机何某某与乘客张某某、孙某某(醉酒状态)有发生抓扯的情况,现场登记后按规定将打斗双方带回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不听从民警指挥并始终使用手机对警察进行拍摄,在警察将其手机暂时没收时,孙某某挥拳打击民警冯某某面部,后被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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