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铁锋区曙光南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地)。2005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被铁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铁锋区中华东路184号**饭店门口因琐事喧哗吵闹,通东路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姜某某、辅警桑某某接到报警电话后到现场出警,处于醉酒状态的孙某某拒不配合执法,辱骂民警,并踢姜某某腿部一脚、击打姜某某头部和胸部两拳。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被通东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相关文书、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
2. 证人证言:证人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两份;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都宏娣
2020年9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在曙光南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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