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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孙某某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县,住虎林市**镇**2019年3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丈夫佟某某在虎林市**镇**村家中发生争吵,佟某某、孙某某先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带至虎头派出所后,被告人孙某某在调查取证期间坚持要走,并推搡、殴打、踢踹、辱骂民警。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3月5日被虎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谅解书、自述材料、行政案件证据材料;

2.证人佟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春霞

                                  2020年4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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