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7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2019年10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与安某某等人在惠农区**KTV酒吧喝酒期间发生争执,该酒吧老板崔某某报警,接到石嘴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巡警大队民警侯某某与辅警哈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到达惠农区**KTV酒吧处置警情,孙某某拒不配合处警人员执法,用身体冲撞辅警唐某某,并辱骂唐某某,在民警侯某某口头警告后,孙某某仍不配合处警人员执法,并将辅警哈某某面部打伤。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哈某某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哈某某面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辅警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并取得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惠琴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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