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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7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其丈夫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19时50分许,梁某某到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五一路派出所要求民警帮助调解。在接警室内,该所当日值班民警刘某某正在对梁某某进行处警时,被告人孙某某冲进接警室,与梁某某继续争吵,并将接警室桌上民警的玻璃水杯摔碎,继而又与梁某某发生揪扯。在民警刘某某阻止孙某某进一步发生过激行为的过程中,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夹核桃铁钳将刘某某左额部及眼眶打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公物鉴法字【2020】第2号),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核桃钳子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孙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五一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值班表、被害人刘某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等。

3、证人梁某某、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孙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刘某某辨认孙某某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民警在值班过程中,且正在出警,仍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在派出所内通过砸杯子等手段发泄不满,并在民警阻止其做出进一步过激行为时,对民警的头部进行暴力袭击,造成轻微伤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冬梅

助理检察员:王 磊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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