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街**段**号**号,公民身份证号5105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务工,现住泸县**镇**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被石桥派出所民警电话告知其可能涉嫌交通肇事,要求其驾驶车辆到石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孙某某自认为驾驶经验丰富,没有撞人,遂在泸县石桥镇马溪街上邱五超市门口,对石桥派出所民警进行辱骂。15时许,石桥派出所所长叶某某、副所长黄某某、民警许某某、辅警申某某和易某某五人乘坐警车经过前述超市门后时,听到孙某某高声辱骂,便下车向孙某某了解情况,孙某某拒绝配合叶某某等人的询问。叶某某遂安排申某某向石桥派出所核实情况,申某某电话核实后向叶某某汇报孙某某可能涉嫌交通肇事。孙某某在现场仍不配合民警询问,经多次劝解无果后,黄某某口头传唤孙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孙某某拒不配合,对黄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并伸出双手示威,态度极其嚣张。叶某某遂决定对其进行强制传唤,为摆脱控制,孙某某采用脚踢、手抓、后仰等方式,暴力袭击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造成叶某某、申某某等人倒地,黄某某右脚脚踝裂伤和软组织损伤,对讲机和手机掉落,多名群众围观,引起恶劣的社会影响。随后,孙某某被强制带上警车时,采取脚踢警车左后车门的方式拒绝上车,被叶某某和黄某某强制控制在警车后排中间位置。在警车开往派出所途中,孙某某继续辱骂警务人员,为反抗身体被控制,使用手持的手机打向黄某某和副驾驶易某某持有的执法记录仪,并企图用嘴撕咬黄某某手臂,未达到目的后,便使用右脚踢踹执法记录仪和驾驶警车的许某某,致使警车发生短暂性的晃动,后被叶某某等人强制带到玄滩派出所。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
检察官助理:匡敏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散页材料12页、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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