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庄**号,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 月16日14时许,孙塘庄派出所民警郑某某带领协警李某甲、李某乙、 李某丙到其辖区唐山市曹妃甸区八农场**庄***号对其单位正在办理的一起殴打他人案件的违法人员孙某甲依法传唤。到达现场后,民警郑某某依法出示身份证件及传唤证并要求被告人孙某甲配合工作,孙某甲在确认收到传唤手续后并未配合调查工作,而是试图强行闯离现场,现场执法人员依法对孙某甲进行多次劝阻并多次要求其配合调查工作,孙某甲拒不听劝告,并用拳打、推揉等方式阻碍执法工作,后执法人员依法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带离的过程中,孙某甲继续暴力反抗,用脚踹、撕扯警服等方式阻碍执法,致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后执法人员将其带离押入警车后,孙塘庄派出所民警李某丁带领协警刘某某到达现场支援,孙某甲继续不配合工作并在现场辱骂民警李某丁。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致协警李某乙、李某丙受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伤情照片、被损坏物品照片、出警经过、移交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李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出警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 冰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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