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组。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8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12月30日22时许,醉酒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商场一层滋事,后对出警的松园派出所民警白某某、刘某某及保安杨某某、王某某踢踹、抓咬,致使白某某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刘某某右环指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牟某某、朱某某、白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艳艳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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