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80*******,汉族,初中文化,**员工,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4770号因醉酒情绪激动,在民警出警过程中,拉扯民警洪某某衣领,造成其颈部红肿疼痛,左前臂肿痛,在被带上警车过程中,殴打民警蔡某某,造成其右小指肿痛,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民警蔡某某因外伤致右小指远节指间关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民警洪某某颈部、左前臂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警服损坏。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某、洪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郭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录像,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拉扯民警洪某某衣领,殴打民警蔡某某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蔡某某、洪某某现任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民警。
3.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验伤通知书》、蔡某某、洪某某验伤照片、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蔡某某因外伤致右小指远节指间关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洪某某颈部、左前臂外伤,所受外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经过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其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云
检察官助理:周宸耒
2020年12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 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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