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47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11月16日,居民身份号码2308271959********,汉族,大专,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小区**委**栋**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巷镇**村**号**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9时30分许,夏阳派出所民警沈某某、丁某某在青浦区**路**路路口因交通违法问题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处罚时,孙某某现场多次辱骂民警且抗拒执法,并将被害人民警沈某某警裤右侧口袋撕坏。后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传唤至夏阳派出所,在办案区审讯室,被告人孙某某用双脚踢踹被害人民警沈某某的左脸和左某某,致沈某某受伤。经鉴定,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面部、左胸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及路面监控视频资料、工作情况、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撕坏警服、辱骂民警、踢踹民警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案发后验伤及伤势鉴定情况。
3.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
4.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丽娟
检察官助理:茹开南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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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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