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89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82********,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某某速递有限公司快递员,户籍在本市**弄**号**室,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北渔路路口,因闯红灯被民警徐某某拦停处罚。孙某某拒不配合,徐某某上前用手拦截,孙某某加速逃离,致徐某某被拖行十数米远。经鉴定,徐某某双膝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实,2020年7月9日,徐某某在天山西路、北渔路路口执勤时,拦停驾驶电动车闯红灯的被告人孙某某,孙拒不配合,徐某某用手拦截时,孙加速逃离,致徐某某被拖行十数米远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为逃避处罚,在徐某某用手拦停、强制其停车时仍加速逃离,致徐被拖行十数米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膝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徐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

5.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