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江苏省**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邓州籍冯海钰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身份信息骗领一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用该信用卡透支和逾期罚息共计4229元;又用冯某某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后,用其上面的花呗,并有未还款的三笔交易和逾期罚息共计1067.24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冯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正侧面照、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聊天记录、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某、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 盈
张云中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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