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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21993********,本科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烟台市牟平区**庙**街**号**号,现住址烟台市芝罘区**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同年9月17日、12月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3月至4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从崔某某等人处非法购买了大量他人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后以600元至1000元每套的价格高价转售给“阿毛”。2019年4月28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并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号住处及华达大厦1618号办公室内扣押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各类银行卡共计200余张。经查证,其中171张银行卡系他人名下的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归案经过、银行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崔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霞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逮捕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卷宗6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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