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8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店**村,住河北省沧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秦**派出所抓获,2018年12月5日被盐山县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2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共同合作**神华公司翻车机变频器及PIC改造施工和一二期翻推线漏斗溜槽改造施工项目为由,与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负责出资,孙某某负责承揽**集团的工程和工程施工,后被告人孙某某以用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30万元,所得赃款孙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在陈某某得知未能承揽到工程追要保证金时,被告人孙某某又以30万元保证金在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需要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2万元,后被害人多次向其追要孙某某拒不退还,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合作协议、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立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居住于河北省沧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量刑建议书》;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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