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村**号。因涉嫌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转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8月23日至9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因经营不善以及参与网上赌博欠下巨额借款,故以能帮助他人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汽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尹某甲购车款人民币35.69万元、被害人盛某甲购车款人民币19.9987万元、被害人董某某购车款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余某某购车款人民币23万元、被害人孙某甲购车款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85.3887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将收取的人民币85.3887万元用于赌博和还账等用途,并未实际用于购买汽车。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份,被害人盛某甲让被告人孙某某帮助购买一辆别克君越汽车,被告人孙某某因此收取被害人盛某甲19.9987万元(现金9.9987万元,购车贷款10万元),事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用于赌博和还账等用途,并未用于购车;
2、2017年11月份,被害人董某某让被告人孙某某帮助购买一辆别克君越汽车,被告人孙某某收取被害人董某某2.7万元,事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用于赌博和还账等用途,并未用于购车;
3、2017年12月份,被害人尹某甲让被告人孙某某购买一辆宝马3系GT汽车,后被告人孙某某收取被害人尹某甲购车款35.69万元(现金10万元,通过POS机给付5万元,购车贷款20.69万元),事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用于赌博和还账等用途,并未用于购车;
4、2017年12月份,被害人余某某因想购买一辆丰田霸道汽车,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帮助余某某将其一辆路虎极光汽车以23万元的价格出售后,余某某将23万元的购车款转给孙某某用于购买丰田霸道汽车,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用于赌博和还账等用途,并未用于购车;
5、2017年12月份,被害人孙某甲让被告人孙某某帮助购买一辆别克昂科威汽车,被告人收取被害人现金4万元,事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用于赌博和还账等用途,并未用于购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流水证明;2.证人冯某某、黄某某、尹某乙、王某某、盛某乙、梅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盛某甲、董某某、尹某甲、余某某、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邵传良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量刑意见书1份;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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