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兰坪县****局党组书记、局长,云南省大姚县人,现住兰坪县城区**社区**号。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兰坪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宗新权,系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坪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初至2018年底,被告人孙某某在先后担任兰坪县**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兰坪县**局局长、兰坪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兰坪县**镇人民政府****服务中心原副主任杨某甲(另案处理)与兰坪县****局****站原站长徐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利用兰坪县**养殖业合作社实施“2015年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项目”、“2016年南方现代草地畜牧业发展项目”过程中,孙某某在项目申报、评审环节提供帮助,并在“2016年草牧业发展试点项目”实施主体申报过程中将其中一个名额交由二人处置。为感谢孙某某给予的帮助,2016年9月的一天,杨某甲、徐某某共同送给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0月的一天,杨某甲单独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2017年底的一天,杨某甲、徐某某共同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2.2016年初的一天,北京***草业技术开发中心云南区域代理刘某某为在“2015年退耕还草项目籽种采购项目”招投标中获得孙某某的关照,送给孙某某人民币5万元。尔后通过孙某某的帮助,北京***草业技术开发中心顺利中标。为感谢孙某某给予的帮助,刘某某在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再次送给孙某某人民币5万元。
3.2016年底的一天,兰坪县**乌骨羊良种扩繁场的张某某为感谢孙某某在项目上给予的关照送给孙某某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7、8月的一天,兰坪县**镇**村的马某某,为感谢孙某某安排其获得“2016年草牧业发展试点项目”送给孙某某人民币3万元。
5.2017年底的一天,兰坪县****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为感谢孙某某安排其获得“2016年草牧业发展试点项目”送给孙某某人民币2万元。
6.2017年底的一天,兰坪县****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和某某为感谢孙某某安排其获得“2016年草牧业发展试点项目”送给孙某某人民币2万元。
7.2018年底的一天,兰坪县**乌骨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为感谢孙某某安排其获得“2017年草牧业发展试点项目”送给孙某某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问题线索处置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任免文件、项目相关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留置调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县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映周
和俊薪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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