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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受贿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Z47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上海**销售有限公司输配管理部副经理,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2日由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自2012年9月起担任上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输配管理部副经理。期间孙某某利用分管道路地下燃气管线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的职务便利,为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陆某某(另案处理)钱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自2015年起,孙某某在接受陆某某宴请的过程中多次收受陆给予的红包,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6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孙某某以投资回报名义收受陆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8年至2019年某日,孙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舒友大酒店收受陆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2020年7月,孙某某在陆某某位于本市宝山区宝莲城的办公室内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 10万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司内被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带走调查。到案后,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涉案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关于成立“上海**销售有限公司”的批复》《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营业执照》等,证实**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公司提供的《关于公司中、基层管理人员的聘用通知》《关于孙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孙某某同志简历》《孙某某职务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职务范围。

3.同案关系人陆某某的供述、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孙某某涉案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为**实业公司负责人陆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其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的经过。

4.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提供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扣押财物清单等,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涉案款。

5.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  琳

检察官助理:许瑜文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调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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