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双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66********,汉族,大专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镇**街*委**组,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邨*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执行。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双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系原******。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受“保车人员”杨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贿赂款,并参与分配马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艾某某(另案处理)等五人执勤组收受的行贿款。
被告人孙某某收受杨某某给予的行贿款15次计3.35万元;收受苏某某给予的行贿款4次计0.4万元;收受张某某的行贿款2次计0.2万元。
马某某、韩某某、赵某某、艾某、郭某某执勤组收受杨某某给予的行贿款23次计6.94万元;收受丁某某给予的行贿款21次计3.65万元;收受苏某某给予的行贿款11次计1.08万元;收受张某某给予的行贿款7次计6000元;收受王某某给予的行贿款6次计1.45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分配行贿款人民币2.95万元,个人分得3500元。其中,参与分配丁某某行贿款8500元,个人分得1200元;参与分配苏某某行贿款2000元,个人分得400元;参与分配杨某某行贿款19000元,个人分得1900元。被告人孙某某收受保车人行贿款后,对涉及保车团伙的超载超限车辆放弃查处职责,予以放行。
经调查,被告人孙某某2020年8月20日到双城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孙某某手机微信照片、孙某某收受杨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贿赂统计表、马某某组共同受贿统计表、双城公安分局党组处分孙某某决定、扣押单、自愿返款说明、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系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交警大队新兴中队干警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恶势力保车人的贿赂,并为其非法利益提供保护,系恶势力保护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分配马某某、韩某某、赵某某、艾某某、郭某某等人执勤组收受的行贿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广学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双城区**邨*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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