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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受贿、贪污、玩忽职守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二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xxxx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原吉林白山原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xxxxx,住白山市浑江区xxxxx。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玩忽职守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玩忽职守罪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白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白山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白山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至2019年在担任国营白山市三道沟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审批林木采伐手续、承揽本单位工程项目、为下属提拔进级等事项提供帮助,分别收受林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白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贿赂总计96.8259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白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白山市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案发后其家属已将赃款上缴至白山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白山市监察委员会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白山市委组织部、白山市林业局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存款明细帐、财务明细帐、记帐凭证、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木材款收据、营业执照、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等。

2、咨询报告(金纬询字(2019)第WCC-10-02号):确定委托资产咨询价值取整为178,259.00元。

3、证人证言:林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白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焦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焦某甲、孙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贪污罪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至2019年在担任国营白山市三道沟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招录刘某甲、王某丙、徐某某、田某某等四人为该林场职工,且无需上班,由该林场为上述四人累计发放工资及缴纳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资金总计13.180904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白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白山市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案发后相关人员已将赃款上缴至白山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白山市医疗保险、社会保险人员登记表、交款明细;三道沟林场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劳动合同书、停薪留职合同、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等。

2证人证言:徐某某、徐某甲、王某丙、周某某、丁某某、田某某、王某丁、刘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至2017年在担任国营白山市三道沟林场场长期间,玩忽职守对该林场管理监管、巡护工作不到位,致使刘某甲、杨某甲等犯罪团伙在该林场辖区内大肆盗伐林木,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37.443006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公益林保护管理制度、公益林管护人员巡护制度、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合同书及相关文件、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关于侦办涉林刑事犯罪案件的情况说明、白山市林业局与市直林场关系的说明;营业执照、林场章程;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

2、证人证言:王某丙、石某某、王某戊、付某某、刘某乙、鲁某某、王某丁、徐某丁、周某甲、刘某甲、谷某某、杨某甲、张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受贿罪、贪污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已上缴违法所得,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阳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13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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