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三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嘉峪关市**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为亲友非法牟某罪,2020年8月7日经甘肃省监察委员会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嘉峪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27日经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受贿罪、为亲友非法牟某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8月至2014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综合管理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获取**公司不锈钢钢渣加工处理项目提供内部决定信息,多次收受**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行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5.58万元。
2.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公司市场部**期间,利用管理粉煤灰销售的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粉煤灰销售给其与朋友王某某、成某某合伙经营的嘉峪关市**商贸公司,并将购买的粉煤灰以市场价向外销售,非法获利70万元,致使**公司损失人民币623627.91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嘉峪关市监察委员会退回大众途观汽车1辆,退回涉案赃款76万元,王某某、成某某退回非法获利款33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向本院退回非法获利款5.7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在嘉峪关市飞机场被嘉峪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众汽车1辆,赃款114.7万元;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8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为亲友非法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仲鹏
检察官助理:崔晨光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证据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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