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初,孙某丙、向某甲(均已判刑)与向某乙共筹集资金800余万元发放高利贷,经先期运营后,于同年3月27日注册成立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孙某丙入股1000万元,向某甲及向某乙各入股500万元,以公司化模式高利放贷,孙某丙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向某甲担任公司总经理。2015年7月开始,该公司重组,孙某丙、向某甲不再在公司任职,孙某丁接任公司法人代表,孙某戊任公司监事,成为公司新的股东。
该公司成立之日即以非法高利放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高利转货等为目的,先后招募孙某丁、孙己波、李某甲、龙某、曹某某、孙某戊、孙某庚、孙某辛、皮某某(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专门负责采用非法拘禁(俗称“看牛”)、非法侵入住宅、随意殴打他人等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追讨高利债务。同时,该犯罪组织还实**期货的非法经营及高利转贷等犯罪行为,逐步建立起以孙某丙为组织者、领导者,向某甲、孙某丁、孙某戊为骨干成员,孙某庚、孙某辛及被告人孙某甲为积极参加者,李某甲、龙某、曹某某、苏某、李某乙 、袁某、孙壬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犯罪组织人数众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孙某丙无论是先期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还是将法人代表变更为孙某丁后,均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安排、决策整个组织的运转;向某某于2015年7月退股前,身为公司总经理、股东,听从孙某丙安排,负责公司具体事务及**期货的经营,退股后继续负责**期货的经营;孙某丁于2013年8月加入公司,直接听从孙某丙、向某甲的指挥,带领其他人暴力讨债,担任公司法人后,在孙某丙安排下管理公司具体事务;孙某戊于2014年8月加入公司,先后听从孙某丙、向某甲、孙某丁指挥暴力讨债,担任公司监事后在孙某丙的安排下与孙某丁一起管理公司具体事务;孙某庚加入公司后听从孙某丁、孙某戊的指挥,孙某己、李某甲、龙某、曹某某听从向某甲、孙某丁指挥,孙某癸、皮某某以及被告人孙某某听从孙某庚指挥,李某乙、袁某、苏某听从孙某丙、向某甲指挥,孙壬听从孙某丙、孙某丁指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该犯罪组织通过长期实施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以及非法经营**期货的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经查,至2018年2月,该组织高利放贷利息收入为56,960,800元,非法经营获利4,245,670元。为了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壮大组织势力,支持、鼓励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帮助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该犯罪组织将获取的部分利益用于给股东分红、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继续非法高利放贷及支付外借资金的利息,为组织成员购买犯罪工具,出资为组织成员协调平息事端等。
该犯罪组织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等43起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寻衅滋事25起,致11人被随意殴打,强拿硬要“上门费”、“服务费”等数余元;非法拘禁5起;非法侵入住宅9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6287.1万元;非法经营发生额达4.67亿余元;高利转贷非法获利140000.66元。
该犯罪集团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利用龚某某、戴某某等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被称之为“澧县**派出所”,致使陈某、雷某某、倪某某、孙某子等数十人不敢通过报案、控告等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某乙、皮某某、任某某等人报案后案件不能得到依法处理;该犯罪集团干扰、破坏各被害人及家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生活以及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敛财数额巨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2月至2018年2月,孙某丙、向某甲、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庚及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为暴力逼取债务,寻衅滋事25起。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参与12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某日19时许,在孙某丁、孙某戊安排下,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庚、孙某癸强行进入澧县***村被害人杨某某家索债,在杨某某被迫缴纳1000元“上门费”后才离开;
2、2016年年底某日,在孙某丁、孙某戊安排下,孙某庚、被告人孙某甲强行进入被害人严某某家索债,直至次日上午8时许,在被害人严某某被迫缴纳1100元“上门费”后才离开;
3、2016年11月13日上午,孙某丁、孙某戊指使孙某庚、孙癸东、被告人孙某甲采取“看牛”的方式,在刘某某家中,限制刘某某人身自由,直至16日下午,在被害人刘某某缴纳2000元“上门费”后才离开;
4、2016年11月25日晚上7时许,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庚、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在澧县***茶楼向被害人刘某某逼要高利贷,孙某庚等人对其进行殴打;
5、2016年12月18日下午15时许,孙某丁、孙某戊指使孙某庚、孙某癸、被告人孙某某采取“看牛”的方式,分别在**公司、刘某某家中等地,限制刘某某人身自由,直至次日7时许,众人在刘某某缴纳3000元“上门费”后,才让其离开。
6、2016年12月31日晚20时许,孙某丁、孙某戊指使孙某庚、孙某癸、被告人孙某某,采取“看牛”的方式,分别在**公司、澧县**商务宾馆等地,限制高某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1时许,在高某缴纳1100元“上门费”后,才让其离开。
7、2016年12月下旬的某日晚上,孙某丁、孙某戊指使孙某庚、孙某癸、被告人孙某甲强行进入陈某家中讨债,直至三日后陈某缴纳1400元“上门费”和部分欠款后,方才离开。
8、2017年1月14日下午2时许,孙某丁、孙某戊指使孙某庚、孙某癸、被告人孙某甲,采取“看牛”的方式,分别在**公司、澧县****酒店8***房、“**”足浴店等地,限制任某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要求其下跪,直至次日23时许,众人在任某某缴纳2150元“上门费”和部分欠款后,才让其离开。
9、2017年1月27日下午,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庚、孙某癸、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司限制雷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雷某某进行了殴打,直至当晚11点,被害人雷某某缴纳8000余元“上门费”,并写下还款承诺书后才得以离开。
10、2017年8月29日,孙某丁、孙某戊指使孙某庚、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张某甲强行索要200元“上门费”。
11、2017年9月6日,因被害人赵某某欠**公司10万元高利贷到期后未还,孙某丁、孙某戊指使孙某庚、孙某癸、皮某某、被告人孙某甲强行进入并居住在被害人赵某某家,被害人赵某某母亲刘某某被迫将房子卖掉还清**公司高利贷并支付2000元的上门费后,孙某庚等人才离开。
12、2017年11月20日,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指使孙某庚、孙某癸、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找被害人张某乙讨债,孙某庚电话威胁被害人张某乙,如果张某乙不缴纳上门费就去张某乙的妻子单位闹,被害人张某乙被迫缴纳5000元“上门费”。2018年2月13日,孙某庚再次打电话找被害人张某乙讨账,并威胁、恐吓张某乙如果不还钱就让其过不好年,被害人张某乙被迫缴纳1万元“上门费”。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4年至2018年期间,孙某丙、向某甲、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庚及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为暴力逼取债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9起。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参与7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某天上午,孙某丁、孙某戊指使孙某庚、曹某某、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周某甲家门锁撬开并指使曹某某、孙某某居住在被害人周某甲家。
2、2016年11月2日,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指使孙某庚、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家门锁撬开,并指使孙某庚、曹某某、孙某癸、孙某甲进入该房屋居住。
3、2016年11月初的某天上午,孙某丁、孙某戊指使孙某庚、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强行进入樊某某家索债且拒不离开,并安排孙某丑(孙某丙亲戚)居住至2018年3月案发。
4、2016年11月份的某天,被告人孙某戊带领被告人孙某庚、孙某甲将被害人肖某某房屋锁撬开后,在屋内随意乱翻找搜寻,并在其房屋外墙上用油漆写上“此屋出售,联系人1889071****,孙总**信用”字样。
5、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丁、孙某戊指使孙某庚、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周某某家门锁撬开,并居住一个多月。之后**公司安排孙某寅(孙某戊哥哥)居住至案发。
6、2017年9月份的一天,孙某丁指使孙某庚、孙某癸、皮某某、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将被害人谭某某家门锁撬开,并居住半个月之久。
7、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孙某丁、孙某戊指使孙某庚、孙某癸、皮某某、被告人孙某甲将被害人部某某,并居住一个多星期。后**公司安排彭某某居住至案发。
(三)故意伤害罪
2016年12月15日,被害人周某乙向**公司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4%。被害人周某乙在支付三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款。2017年4月18日10时许,孙某丁打电话将周某乙叫来**公司商量还款事宜,双方发生口角。孙某丁和孙某癸、孙某庚、被告人孙某甲对周某乙头部及身体实施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后,孙某癸和孙某戊对其踢打。周某乙从地上站起来后,孙某庚、孙某癸又持木棒打击周某乙,并与被告人孙某甲一道将周某乙再次抱摔在地,孙某庚用鞋底板抽打周某乙面部,孙某癸用木棒继续殴打周某乙腿部,殴打过程长达十余分钟。接他人报警后,公安干警将孙某庚、孙某癸带走调查,周某乙被送往医院。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左腰部软组织损伤致两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12起;非法侵入住宅7起;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臣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在澧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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