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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罪)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1〕4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村**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1时至26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朋友在金华市**街**KTV聚会期间以及在**饭店内吃夜宵期间均有饮酒。11月26日3时许,孙某某驾驶浙G44****小型轿车从**宾馆门口出发,沿**路由西往东行驶准备沿途寻找代驾。3时08分许,孙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华市**路与**街交叉路口时,与在前方等待红灯的浙GT1****号出租车(经查盛某某系该车的经营业主)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出租车驾驶员报警,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孙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后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同年11月30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孙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1月29日,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盛某某的损失,盛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照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出租车管理合同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两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检察官助理:钟原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59********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单轨一体化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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