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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罪)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庄居,现住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南门外居****婚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山路安岚花园工地附近路段时日照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6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日)公(刑)鉴(乙醇)字〔2019〕3484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磊

检察官助理:李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南门外居*****。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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