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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村委会**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G329国道1138公里100米处,因车辆失控撞击修路施工设置的隔离墩导致事故受伤,经检查发现当事人有饮酒驾驶的嫌疑,值班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请专业医师对其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坤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太和县**镇**村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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