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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恒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矿**老年公寓(户籍所在地鸡西市恒山区**委**组)。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9日16时50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立井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立井街烧酒专营店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高某某驾驶的黑GZ****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孙某某受伤,俩车不同程度撞损。后经黑龙江锦荣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82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肇事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住院病案首页、工作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办案说明等;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锦荣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景新

  2020年1月14日

附: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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