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2********,汉族,小学文化,阆中市**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址与户籍地相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川R*****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从长公大道方向往汉王祠路方向行驶,行至鲜于路孵化园西侧,在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川R*****速卡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踝关节及右足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在本起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景斌
检察官助理:冯玲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6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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