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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蒙D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元宝山区平庄凌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海香饭店”门前路段处,超越其前方同向由李某某驾驶的蒙DL****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此事故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对李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侠

检察官助理:刘迪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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