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246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31岁,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件号码:5201211988********,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村**,联系电话1898414****。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的规定,于同年11月2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5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3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都会大街与花果园大街交叉口300米处,与何某某驾驶的贵A****6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孙某某被当成查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检验鉴定中心检验,孙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5.5mg/100ml。孙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告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2至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匡
2019年12月4日
附:一、被告人孙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壹份;
3、量刑建议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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