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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67********,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镇**村,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吉J*****号小型汽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程队路口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酒精吹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酒精吹测照片、抽血照片、孙某某与所驾驶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个月二十日以上,二个月十日以下拘役,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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